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娄颖与被告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颖,李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娄颖,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霞,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颖与被告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颖的委托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娄颖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5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已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55000元,合计605000元,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李红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娄颖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条1张。欲证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5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红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5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7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被告每月12日均给付原告利息16500元,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利息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霞分二次共向原告娄颖借款5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红霞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红霞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而3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7月12日止的利息为6150元,25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7月12日止的利息为3587.52元。因此,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737.52元利息未给付(6150元+3587.52元-9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而550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止的利息为3006.68元,因此,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付的75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3755.8元(7500元-737.52元-3006.68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46244.2元本金(55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3755.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8月12日止的利息为7838.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8661.4元(16500元-7838.6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37582.8元本金(546244.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661.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9月12日止的利息为11020.4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5479.56元(16500元-11020.44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32103.24元本金(537582.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479.5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908.1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5591.88元(16500元-10908.12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26511.36元本金(532103.2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591.8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793.4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5706.52元(16500元-10793.48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20804.84元本金(526511.3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706.5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676.4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5823.52元(16500元-10676.48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14980.96元本金(520804.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823.5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557.12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5942.88元(16500元-10557.12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09038.08元本金(514980.9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942.88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435.2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064.72元(16500元-10435.28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502973.36元本金(509038.0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064.7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310.9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189.04元(16500元-10310.96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496784.32元本金(502973.3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189.0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4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184.0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315.92元(16500元-10184.08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490468.4元本金(496784.3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315.9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5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054.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445.4元(16500元-10054.6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484023元本金(490468.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445.4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6月12日止的利息为9922.48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577.52元(16500元-9922.48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477445.48元本金(484023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577.52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7月12日止的利息为9787.6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712.36元(16500元-9787.64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470733.12元本金(477445.4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712.3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8月12日止的利息为9650.04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849.96元(16500元-9650.0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5000元,而463883.16元本金(470733.1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849.96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9月12日止的利息为9509.6元,因此,被告给付的16500元利息中含本金6990.4元(16500元-9509.6元)。因此,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892.76元(463883.1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990.4元本金后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89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其主张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56892.76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45384.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4538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娄颖借款本金456892.76元及利息45384.68元(从2014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5年2月12日止),合计502277.44元,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颖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原告娄颖负担513.5元,被告李红霞负担44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