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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樊玉凤与王隆全、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凤,王隆全,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樊玉凤。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隆全。委托代理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吉华。委托代理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玉凤与被告王隆全、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与本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472、1477、1478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凤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隆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吉华的川AB56**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西河镇广益西路双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E9V**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及围墙受损,被告王隆全、搭乘川AE9V**号汽车的周勇及周清利、周良淳受伤。周清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隆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勇、周清利、周良淳无责。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47.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隆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系夫妻,川AB56**号汽车登记在林吉华名下,由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吉华辩称,被告林吉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隆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王隆全、林吉华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车辆维修费26847.88元予以认可;拖车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隆全驾驶川AB56**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西河镇广益西路双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E9V**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及围墙受损,被告王隆全、搭乘川AE9V**号汽车的周勇及周清利、周良淳受伤。周清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隆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勇、周清利、周良淳无责。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川AE9V**号汽车车主,该车经定损为26847.88元。2015年2月15日至4月8日,川AE9V**号汽车在成都市龙泉灵通小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26847.88元。另外,川AE9V**号汽车还产生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27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维修费为26847.88元,停车费为450元,停车费为12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隆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周勇和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宜。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系夫妻,双方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隆全、林吉华承担70%,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维修费为26847.88元,停车费为450元,停车费为127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误工费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6000元(80元/天×75天)。但未提交相应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8567.88元,其中直接损失为27297.88元(维修费26847.88元+拖车费450元),间接损失为1270元(停车费)。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赔偿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08.52元[(27297.88元–交强险2000元)×70%],合计19708.52元。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应当赔偿原告889元(停车费127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玉凤19708.52元;二、被告王隆全、林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玉凤889元;三、驳回原告樊玉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樊玉凤负担75元,被告王隆全、林吉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