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蓟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学顺与董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顺,董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学顺,农民。被告董国辉,农民。原告张学顺与被告董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称自己经济紧张要求从原告处借款,后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30日内还清,如超期限按所借金额的10%加收。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底经中间人张立国协调,被告同意自今年年初陆续偿还,但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元,共计3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董国辉向原告张学顺借款33000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岳志明2012年2月7日将名下车辆号牌为冀B.U39**江淮汽车作价44000元卖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车辆号牌为冀B.U39**江淮汽车以买卖的形式质押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董国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董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涉及冀B.U39**江淮汽车的买卖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顺与被告董国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6月24日原告在自己开设的学顺车行将3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此款于30日内归还,逾期加收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予以保护。被告董国辉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董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学顺借款33000元;二、被告董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学顺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560元,计1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珠审 判 员  焦勇旗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