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彭某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煜、方远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证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对家人关心和照顾极少,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纠纷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端午节,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被告亲属因此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报案,至今无果。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故陵镇故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某乙询问笔录、向某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蒲某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证明及其报警回执、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人李某乙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制作的李某丙调查笔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婚后两人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0年原、被告再次因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其后不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反而彼此失去了联系,迄今两人失联已达三年之久,且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虽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本院无法予以核实,故本案不一并处理,如果存在,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艳琼人民陪审员 王 煜人民陪审员 方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