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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梁琼芳与布吉镇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2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妇产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人民医院反诉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6日、2014年9月12日签署《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廖某某在2014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再次确认了上述送达地址。此外,原告代理人廖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确认了下列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1、2012年5月30日,在本院信访办《领导接访登记表》中确认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联系电话:13XXX****XX;2、2013年9月25日,在本院信访办《领导接访登记表》中确认的地址为:深圳龙岗,联系电话:13XXX****XX。2014年12月31日,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原告代理人廖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月16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庭审后,为切实保护原告诉权,本院另行确定于2015年2月2日9时30分再次开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同时向原告上述三个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四楼405室、四巷四号)再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在出庭通知书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方必须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如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的同时,本院还多次拨打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本院确认的联系电话,欲告知原告开庭时间地点,但电话或关机,或无人接听,或为空号。2015年2月2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廖某某仍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查明,本院两次向原告及其代理人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均因“多次电联关机,上门无人”、“原址查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人民医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并强烈表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法庭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理应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并对原告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严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多次按原告方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但因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导致原告未实际接收,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应按撤诉处理。对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人民医院反诉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梁某某的本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本诉受理费2879元原告在起诉时申请缓交已获批准,现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肖旭耀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