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性别:××,××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14年1月19日16时左右,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步行街西街中段,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手机一部。后又尾随他人进行盗窃,因口袋内没有东西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麦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麦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步行街西街中段,尾随被害人杨某乙,趁其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大显牌MZT666型手机一部;后麦某又尾随一名穿深色上衣的女子,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盗窃物品,因该女子上衣口袋里没有东西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大显牌MZT6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未遂)、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麦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10分许,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称,在燕郊开发区步行街北口发现一名盗窃手机的新疆籍嫌疑人。当日16时10分许,将在步行街中段步步高鞋店门前实施盗窃的麦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麦某对其于当日下午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麦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2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羁押2个月零2天。后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另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手中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再查明,被告人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属犯罪前科,故公诉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麦某从轻判处。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赃物处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个月零2天,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