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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与杨春福、杨乌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杨春福,杨乌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黄志坚,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商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福,男,1972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乌昆,女,1973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志坚因与被告杨春福、杨乌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福、杨乌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坚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春福向原告黄志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借款利息。当天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春福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福立即偿还原告黄志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乌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福、杨乌昆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福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黄志坚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杨春福的账户。被告杨春福、杨乌昆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春福、杨乌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春福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福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黄志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杨春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杨春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春福和杨乌昆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春福、杨乌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春福、杨乌昆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春福、杨乌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福、杨乌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杨春福、杨乌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