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某、汪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汪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绥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甲。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绥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汪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同高某某、汪某甲、马某甲、汪某乙、马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共同商议阻挡物流园区工程的事宜。后经商议决定用“广告”的形式通知村民。李某某写了内容为煽动村民次日早上7点半携带劳动工具到后川工地阻挡工地停工的广告,并用毛笔抄写了4张,众人将广告分别张贴于“冯福成”医院门口和四十里铺税务所门口。四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得知税务所门口贴有煽动性的广告后将此广告撕掉,李某某又写了一张让人重新贴上。派出所民警得知后,又将该广告撕掉。后街村村民有的因看见广告内容,有的听其他人说7月29日上午阻挡物流园区施工,遂于29日早8时许,李某某和后街村约百余名村民聚集到四十里铺物流园区,部分村民阻挡了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日致使这三家公司被迫停工。由于当时天降暴雨,村民们陆续离开物流园区。7月30日上午7时30分许,后街村村民又聚集到物流园区滨河路南出口,部分村民拿着铁锨等农具,路遇有施工的就叫停工。当日后街村村民阻挡工程的行为致使在物流园区内施工的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停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7公司29日、30日因停工停产损失共计170666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汪某甲因涉及土地问题不能采取正确方式表达诉求,聚众实施阻挡绥德物流园区施工的行为,致使物流园区多家企业停工,造成严重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汪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他阻挡物流园区工地是被逼无奈,是政府先侵犯了他的土地权利,他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阻挡绥德县物流园区施工,致使多家企业停工,损失严重,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阻挡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应改判其无罪之理由,经查,李某某事先召集他人商量阻挡园区施工,并手写带有煽动性的广告,参与阻挡物流园区施工,造成严重损失,不仅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同案犯、村民、物流园区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印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