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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日常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长达10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费十万元、嫁妆费三万元、结婚三年劳务费三万元、精神损失费十万元,共计二十六万元。3、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是与原告吵过架,但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磨合,没有很大的矛盾。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对原告仍有深厚的感情,曾经多次尝试联系原告,挽回婚姻。被告认为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李某丙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婚后一同外出经商,后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又一起回到京山县永兴镇三里村二组居住,儿子李某丙出生后又一起外出经商和务工。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回娘家与父母一起生活,在二人分开生活期间,儿子李某丙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童华珍照顾,被告及家人接过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同意,且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双方理因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现由于双方对于日常琐事处理不善,导致发生感情纠纷,但并无深刻家庭矛盾,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并希望原告能回家生活,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体谅相互爱惜,加强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