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池术辉与杨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术辉,杨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池术辉,男。委托代理人殷宝信,男,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军,男。原告池术辉与被告杨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术辉的委托代理人殷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术辉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凤军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推拖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凤军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凤军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被告杨凤军如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术辉借款本金43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