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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响嘡镇刘官营村。委托代理人:常攀。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亚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女儿李梓馨现与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打架,2013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审理中双方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1)婚姻证明书(2)滦县响嘡镇蔡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东西全部拉走(3)照片两张(4)2013滦民初字第5174号裁定书。被告提交(1)滦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10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主要诊断:胆囊结石、慢性萎缩性胆囊炎、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神经性呕吐(2)滦县中医院2013年4月26日住院病历主要诊断:急性胃炎(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9月4日住院病历主要诊断:胆系感染(4)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190元、2012年11月9日住院费用明细表费用总计:8201.94元、2013年2月5日住院费用明细表费用总计:1278.56元(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9月14日住院收费收据1张1876.95元(6)滦县中医院2013年4月26日住院收费收据1张4380.60元(7)北京弘医堂中医医院2013年7月15日收费收据1张353.15元、煎药费21元(8)秦皇岛九龙山医院2014年2月10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731元(9)滦县村卫生室处方9张、其它收据5张4831元(10)小光摩电城2012年9月12日购买电动车票据1张2500元(11)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37413.17元(12)治病借款2012年借条3张31000元、2013年借条4张18000元、2014年借条3张16000元(13)屈雪芹名下2013年9月27日邮政储蓄账号查询明细1张。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滦县响嘡镇蔡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照片两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票据、借据、邮政储蓄账号查询明细均不认可,并主张2013年5月之前的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电动车是其出资所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实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另原告主张婚前购买夏利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此车是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彩电两台、太阳能一个、花盆三个、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衣柜、电视柜各两套、茶几两个。原告称上述财产是其个人婚前出资所购、是其个人财产,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表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合理的遗弃补偿,请求法庭令原告支付费用7万元,被告借钱治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的全部债务,被告娘家十分困难、被告本人身患××,原告应负担被告××继续治疗费用和生活困难帮助,按原告工资30%计算,一次性给付20年。综上被告所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身患××由原告给付合理的遗弃补偿和生活困难帮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曾患××,对被告请求由原告给付合理的遗弃补偿和生活困难帮助依法无据,但被告患有××且治疗时间较长,原告应适当给付部分经济帮助,但双方分居后被告治病已支付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交付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称该治疗费用已由其支付,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借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儿李梓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提交多份住院病历证明其身体××欠佳,抚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37413.17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购买夏利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争议的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彩电两台、太阳能一个、花盆三个、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衣柜、电视柜各两套、茶几两个,因双方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双方其它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梓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夏利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常某治病支付款29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五、原告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被告常某公积金款的一半即:1870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六、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花盆三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其它物品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原告给付被告。七、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常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判后,常亚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因生小孩患病,病情严重,如果判决离婚,上诉人会无人照顾、无法治病、无法正常生活。2、即使判决离婚,一审判决中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对上诉人不公平。依照法律规定李某给付常亚茹住房公积金数额应截止至现在,而一审法院截止至2012年11月1日为计算的截止日期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依法进行分割4、为了节省路费和医药费,上诉人不能一直到医药费昂贵且路途遥远的大医院治疗,无奈只能到诊所治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给付上诉人实际已经花费的医药费56971.04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花费为准。5、一审判决李某给付常亚茹经济帮助款5000元数额过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款20万元。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为治病所欠债务775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传唤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查清案件事实。7、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没有涉及,上诉人请求分割李某2013年9月至今的工资。8、被上诉人李某应支付上诉人常亚茹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答辩意见: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先后两次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说明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上诉人称遭到遗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结婚前就患有神经性呕吐、慢性胃炎、胃食管反流等××,并不是结婚后才出现的。离婚是两人性格不合,不存在遗弃。3、本案中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年××月××日至2014年9月份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之日止所产生的金额为29112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婚前的住房公积金也分割了。4、被上诉人的养老金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涉及,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涉及养老金一项并无不妥。5、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又判令5000元的帮助款,已经是偏袒女方,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款,并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500元生活费。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没有工作,住院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离家后治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没有正规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没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不认可也不同意给付。7、上诉人虚构借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夫妻债务做法正确。8、家具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认作共同财产。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可见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一审判决的住房公积金包含了被上诉人婚前部分,如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日××××年××月××日至公积金查询之日2015年1月19日止,公积金数额为32616.72元,低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变动。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没有主张权利,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此主张进行调解,因此,对上诉人分割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为了治病向他人借款77500元,这些借款除常亚森借款10500元为转账外,其余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考虑本案为离婚诉讼,债权人均作为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且借条中没有李某签字,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借款均不认可,债权人可就其主张的债权向李某及常亚茹另行起诉主张偿还,本院在本案中对涉及案外人的借款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诊所花费药费56971.04元,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花费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该部分花费没有正式票据,且上诉人主张治疗花费全部为借款,故上诉人该部分药费可和借款一并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常亚茹主张生活困难,李某应支付其经济帮助款20万元。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上诉人提出20万元经济帮助款请求超出适当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分割被上诉人李某分居期间工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李某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李某分居期间所得具体数额,就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待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分居期间工资数额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常亚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