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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武波、田欢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林武波,田欢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林武波。被告:田欢欢。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林武波、田欢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林武波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计131718.69元;2.被告林武波承担131718.69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3.被告田欢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田欢欢对被告林武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武波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林武波办理透支金额为4807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武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林武波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林武波追偿,并由被告林武波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欢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林武波全面履行该协议。2013年4月19日,建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林武波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武波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48070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林武波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林武波所购车辆作为抵押,被告田欢欢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名。因被告林武波未按约向建行宁波分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建行宁波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42478.81元、20555.28元、17772.09元、17693.65元、17684.68元、16534.18元,合计扣划132718.69元,用于清偿被告林武波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2014年4月4日,被告林武波已归还1000元,尚欠131718.69元。另查明:被告林武波、田欢欢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武波、田欢欢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31718.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武波、田欢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林武波、田欢欢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汪晓源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