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刘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冬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原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酒店)诉被告刘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铮、吴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酒店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入住徐州海天假日酒店2021房,因其个人原因将该房间的玻璃幕墙打破,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次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并承诺于当日下午17时前将10000元赔付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于2013年11月11日入住原告海天酒店2021房间,在其入住期间将房间内的玻璃幕墙打破。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2021房客人刘翔(祥)在入住海天假日酒店期间将房内幕墙玻璃打破,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刘翔(祥)本人向酒店赔款10000元整,一次性了解(结),双方不再有任何追偿权利。同时注明2013年11月12日下午17:00前将壹万元款付清。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理协议、住房记录、物品图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祥在入住原告海天酒店期间将房间内的玻璃幕墙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海天酒店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祥向原告出具的处理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