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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立与陈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陈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沈立。委托代理人过巍(受沈立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旭晖(受沈立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优强。原告沈立与被告陈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晖,被告陈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诉称:2012年10月9日,陈优强向沈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沈立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优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陈优强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优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优强辩称:借款肯定会还的,利息不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陈优强向沈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立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优强向原告沈立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陈优强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陈优强。沈立要求陈优强归还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立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款基准利率计算)。陈优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优强负担。该款已由沈立垫付,陈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沈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