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三个月的共同生活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未照料原告。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时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有无个人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处理?4、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冀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2、衡水市四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证据1仅证实原告曾起诉过,且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宋某乙(暂用名),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现未怀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较短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自出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且被告亦同意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40元,该数额亦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坚持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5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其主张的债务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乙(暂用名)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尚东林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立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