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远萍诉王章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祥勋,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按农村民间风俗自愿办酒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佳,于2012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8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敏,现两个小孩年幼在家。现双方共有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橱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电视接收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由于原告憨厚老实,从同居生活开始就天天干农活,服侍被告一家老小,但从来没有得到家庭尊重过,也没有得一分钱支配过。因被告没有主见,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还将原告赶出家门,村干部也不调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两女儿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因是被告患有癫痫病,偶尔发作,大脑长时间受到影响,因此显得憨厚老实,无独立的劳动和生活能力,都是由父母带着从事劳动。根本不会对原告实施毒打行为,也不会将原告赶出家门,更不会虐待原告。原告虽然正常,但反映比较迟钝,在家都是由父母安排劳作,不会独立去找事做,因此家庭经济由父母安排是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共同财产也是事实,但有部分已损坏,如原告要求拿走,被告也同意。第二,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同意,但需由原告支付每个孩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通过计算为148800元,需要一次支付,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48800元给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彩礼13600元给被告。但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处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13日到贞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黄某某无异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佳,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敏,现两个孩子年幼在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二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橱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电视接收器一台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黄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三年后,在充分了解认识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也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现已生育两个孩子,为共同生活也置办了一定的家具。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且态度诚恳,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