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岳与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6016号原告周岳。委托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F区B-50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武清区大孟庄镇政府南侧3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周岳与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天)、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万良,被告四季春天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和鑫物业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1号地3层371号商铺业主,被告系该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季春天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的商铺1号地3层371号,建筑面积45.62平米,租赁给被告四季春天。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为5年。每月租金为1802.18元,租金每季度给付一次,分别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日至5日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商铺交给被告四季春天使用。被告四季春天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欠原告租金18个月,合款32439.24元。依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每日按本年度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四季春天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18个月,逾期540天,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837.4元。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四季春天催要租赁费,被告四季春天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32439.24元,违约金58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季春天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属实,但是在租赁期内,本被告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和鑫物业。转让手续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且2013年第一季度已在武清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见证下,已经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返租铺位的所有业主商户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被告和鑫物业。2013年第一季度的租金也由和鑫物业向商户发放,各业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业主已经领取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同时在2012年12月底,本被告已经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内的业主及商户的全部信息资料全部与和鑫物业进行了移交。由于被告和鑫物业的原因,致涉案商铺租金未按时发放,责任应由和鑫物业承担。另外,被告和鑫物业应协助本被告将商铺返租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和鑫物业。因此,本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和鑫物业辩称,2012年12月1日,和鑫物业在被告四季春天撤出物业服务后,本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当初双方交接时曾商谈过将15户返租的商铺转租给本被告,但后来因各种原因,并没有实际交接。因为商铺的承租者在与被告四季春天订立租赁合同时交付履约保证金,承租户在装修时也存在一些问题。被告四季春天并没有将保证金转交给本被告,最后没有交接成功。2013年第��季度的租金是由于政府的介入,应由被告四季春天发给业主租金,因当时四季春天已经撤出,政府要求本被告代发租金。后四季春天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的租金打入本被告会计个人在哈尔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由本被告会计和银行沟通,由银行按照被告四季春天提供的发放明细进行代发。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并且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本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季春天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所购置的京津时尚广场1号地3层37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四季春天,该商铺建筑面积为45.62平方米。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依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802.18元,租金按季度给付,分别于��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日至5日给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四季春天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四季春天共计欠原告18个月租金32439.24元(1802.18元×18个月),违约金5837.4元(1802.18元×12个月×0.5‰×540天)。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四季春天退出服务管理后,被告和鑫物业曾进驻进行物业管理。四季春天与和鑫物业曾经商谈过将15户返租的商铺转租事宜。被告四季春天曾将拖欠原告2013年的一季度租金打入被告和鑫物业会计个人在哈尔滨银行天津武清支行的账户中,银行按被告四季春天提供的发放明细向原告���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季春天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季春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四季春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四季春天主张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和鑫物业,应由被告和鑫物业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四季春天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和鑫物业对此予以否认。故此,被告和鑫物业与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四季春天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季春天向原告周岳支付商铺租赁费32439.24元;二、被告四季春天给付原告周岳违约金5837.4元;以上两项共计3827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四季春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