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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江诉张文军交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周江,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周岭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5********。被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上河路**号停车场。注册号610203100002935.法定代表人周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青芝,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注册号:610400200006459.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周江与被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被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诉称,2014年4月23日5时许,其驾驶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路口时,车辆右侧与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文军驾驶的陕B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其对受损的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花费维修费21505.60元,但被告至今对其车辆损失没有进行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修车费2150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B322**号车实际车主是姚远,买卖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姚远,与其公司属于借贷关系,实际支配和使用车辆的是姚远,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是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其不享有向其公司索赔的权利。陕B32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损失属实,车辆合法损失应为20780.17元,其公司共承担11390.0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05时许,原告周江驾驶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口时,车辆右侧与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文军驾驶的陕B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汪学乾、张乐乐、孙佳、万婷婷、唐霄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原告周江与张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汪学乾、张乐乐、孙佳、万婷婷、唐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江支付拖车费400元并对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1105.60元。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经查,陕DA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周江实际使用支配,陕B32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姚远从被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由姚远使用。陕B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周江表示其不要求追加姚远为被告,诉讼费其愿意自己承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文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江所驾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江与张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周江系该车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周江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按照票据计算21105.60元;拖车费按照票据计算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05.6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9505.6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即9752.8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该9752.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752.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江自行承担。因被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陕B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江11752.80元;二、驳回原告周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钦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