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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灿全、邓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灿全,绰号“水牛灿”,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洪,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绰号“狗打针”,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镇文,绰号“文儿”,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四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述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伙同欧某2(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莫镇文驾车先后搭乘邓洪、李彬、欧某2等人到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大雄烧味与广式烧味之间的路段处,后冯灿全、邓洪、李彬和欧某2等人无故用砍刀等械具对驱车路经此处的岑某1、欧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对欧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岑某1、欧某1受伤以及车辆被损毁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岑某1、欧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害人欧某1的车辆(车牌号:桂D×××××),因被害人欧某1在案发后已自行修理好而缺乏了鉴定依据,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车辆被打砸而受到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意见;2、被告人冯灿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冯灿全、邓洪、李彬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及打砸被害人车辆的行为;莫镇文经合谋后积极实施了运送同案人及刀具到达作案现场的行为,四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冯灿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决被告人冯灿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邓洪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彬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莫镇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冯灿全上诉称一审定寻衅滋事罪不当,其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邓洪、李彬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莫镇文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伙同欧某2(另案处理)等人,由莫镇文驾车先后搭乘邓洪、李彬、欧某2等人到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大雄烧味与广式烧味之间的路段处,后冯灿全、邓洪、李彬和欧某2等人无故用砍刀等械具对驱车路经此处的岑某1、欧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对欧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岑某1、欧某1轻伤二级以及车辆被损毁的严重后果。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冯灿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苍梧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犯罪时均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灿全、莫镇文、邓洪、李彬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岑某1辨认出李某2、李彬、欧某5成、黄某、邓洪、欧某6、陈某参与寻衅滋事的人;(2)被害人欧某1辨认出冯灿全、李彬是2参与寻衅滋事的人。5.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证实:(1)欧某2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欧某5成、欧某6、邓洪、李某2、黄某、陈某、李彬;(2)李彬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欧某5成、欧某6、邓洪、李某2、黄某、欧某2、陈某、冯灿全、莫镇文;(3)陈某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欧某5成、欧某2、欧某6、李某2、邓洪、李彬、黄某、冯灿全。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分别辨认出其在本案中的现场位置。7.指认天网截图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分别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涉案人员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冯灿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9.证人欧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欧某4搭乘欧某1的车辆,岑某1搭乘李某1的车辆一起来到兜风,在大雄烧味店与广式烧味店之间的路段时,十几个人手持长短不一的砍刀拦在路中间处,并用砍刀砸向欧某1的车辆,后来有许多人用砍刀打了起来,有两三个人拿着砍刀不断砸向车辆并叫其下车。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时许,其驾车搭乘岑某1,欧某1驾车搭乘欧某3和欧某4等人来到苍梧县,在大雄烧味店与广式烧味店之间路段时,有十几个人手持长短不一的砍刀冲在其与欧某1的车辆前拦路,后来其车辆驾驶座后面的车窗被砸烂及车身被砸花,岑某1的手指也被砍伤。11.证人欧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23时许,殴志祥打电话叫其一起去苍梧县旺甫镇政府广场,后来在旺甫镇政府广场的桥头处看见欧某2、欧某6、邓洪、“亚坚”、“亚六儿”及一两个不认识的人手持砍刀在该广场处,双方在苍梧县旺甫镇二级公路路口处发生了械斗,欧某1被人打伤。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和“阿笨”、欧某2、“亚同”、李某2、邓洪、欧某5成等人在苍梧县夏寺桥处集中后,每个人都拿了一把长短不一的砍刀来到了旺甫镇二级公路路口处,在看到欧某1等人的车辆后,其用砍刀砍向李某1驾驶的车辆。后来其看见冯灿全用一根木板条打向欧某1的头部,其与其他人即用砍刀向欧某1砍去,并把欧某1砍倒在地。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上,欧某6叫其、邓洪、欧某2、欧某5成、“儿狗”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帮忙殴打岑某1和欧某1等人,后来在苍梧县旺甫镇26路公交站处,其、欧某6、邓洪、欧某2、欧某5成等人与岑某1、欧某1等人发生了斗殴,在斗殴中,其看见一根类似竹篙的长硬物从其后面往欧某1打去,后来其等人一起用砍刀砍向了欧某1,并将欧某1砍倒在地。14.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邓洪、欧某6、欧某5成、李某2、“儿狗”、李彬、黄某、“轮阵佬”等人在苍梧县车站附近持刀对欧某1、岑某1进行殴打,岑某1受伤后逃跑,欧某1则被砍倒在地。15.被害人岑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欧某1等人一起驾车到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大雄烧味店与广式烧味店之间的路段处时,其看见李彬、“轮阵佬”、欧某5成、邓洪等十多个男青年拿着长短不一的砍刀前来拦路,并用砍刀砍向“阿掾”和欧某1的车,后来其被他们追打并被砍伤左手,欧某1被砍倒在地;16.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岑某1等人驾车到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大雄烧味店与广式烧味店之间的路段处时,其看见十多个人手拿砍刀站在路中间拦路,并持砍刀砍向其车辆,其下车后被几个男子拿着砍刀围了过来,在冯灿全用一根硬物打中了其头部后,其他男子用砍刀将其砍倒在地。17.鉴定意见,证实岑某1的损伤符合利器伤,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欧某1头皮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为轻微伤。1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大雄烧味与广式烧味之间的路段处。19.天网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4月27日1时2分至1时8分左右,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欧某2等人在苍梧县旺甫镇浔阳路220号与浔阳路231号转角寻衅滋事的过程。20.被告人冯灿全供述于2014年4月27日0时许,其在“大雄烧味店”门口对出的路段时,看见岑某1等人开来的两辆小轿车,李彬、“亚六”等十几个人用砍刀与两辆轿车上的人打架,后来其在路边拿起一根木板条打了对方的人的头部,后经证实被其打中头部的人为被害人欧某1。21.被告人邓洪供述于2014年4月26日22时许,其和欧某6、欧某6、欧某5成、“亚坚”等人来到找岑某1等人打架,在双方的打斗中,其用大砍刀砍向了岑某1,并看见欧某2、欧某5成、“亚坚”、“伦阵佬”等人也用刀砍对方的人,在欧某1被打倒在地后,其用砍刀砍了欧某1的双脚。22.被告人李彬供述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亚坚”、欧某2、邓洪、欧伟成、“老同”等人在旺甫镇浔阳路往二级路的路口处的26路公交车站附近,与岑某1和欧某1等人发生了械斗,在打斗中,其和岑某1用砍刀对打,并在看见冯灿全用一根木板条打向欧某1后,用砍刀砍了欧某1的大腿一刀。23.被告人莫镇文供述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其驾车接送“亚坚”、欧某2、李彬、邓洪、欧伟成、“亚恩”、陈某等人来到旺甫镇浔阳路往二级路的路口处的26路公交车站附近,在遇见欧某1、岑某1的车辆后,双方发生斗殴,冯灿全和“蒙古佬”驾驶助力车来到现场并加入了打斗,欧某2等人用砍刀将欧某1砍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灿全、邓洪、李彬、莫镇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刑。在共同犯罪中,冯灿全、邓洪、李彬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及打砸被害人车辆的行为;莫镇文积极实施运送同案人及刀具到达作案现场的行为,四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冯灿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冯灿全提出一审定寻衅滋事罪不当以及邓洪、李彬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一审判决对此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审被告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所作的判决在法定刑幅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冯灿全、莫镇文提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四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四原审被告人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蒙振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庾兰艳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