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李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6日生女儿李某甲,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借故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我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一年,仍无被告下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前所生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6日生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被告借故从原工作单位山东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走,原告多方找寻未果,遂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无音信。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生效证明、山东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婚后一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三年,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两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女儿李某甲,年龄尚幼,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判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该部分无法查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所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6月26日支付原告当年抚养费3546.90元,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