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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口市。2014年11月0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F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大线龙口市北马镇汽车站路口,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的鲁F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大线龙口市北马镇汽车站路口,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吕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46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吕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15时左右,我父亲吕某某在地里干完活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在中大线龙口市北马汽车站路口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警察用我父亲手机通知了我。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4)吕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5)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被害人吕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