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长怀与王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长怀,王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怀。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仁。委托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长怀因与被上诉人王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4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怀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2月1日,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启仁向邵长怀借款20万元,担保人王启平,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每月1日前,向邵长怀支付4,000元利息,到期将20万元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向邵长怀支付月息6,000元。后王启仁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邵长怀多次向王启仁催款未果。请求判令王启仁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王启仁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纠纷邵长怀已起诉过,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笔迹鉴定,涉案借条不是王启仁书写的,故王启仁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支持邵长怀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邵长怀提交《借款收据及条款》一份,载明“今借邵长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号至2009年12月1号。每月1号前,向邵长怀支付肆仟元利息。到期将贰拾万元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向邵长怀支付月息陆仟元正。借款人:王启仁××担保人:王启平22×××102008年12月1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曾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借款收据及条款》是否是王启仁书写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检材2008年12月1日《借款收据及条款》上的内容字迹、借款人“王启仁”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王启仁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邵长怀称,2008年12月1日下午,在青岛开发区武夷山路485号楼2单元302户王启仁家中,其与王殿奎带着现金到王启仁家,将20万现金直接给王启仁,王启仁当场出具了涉案借据。王启仁一直通过王启平偿还利息,没有还过本金,一直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王启仁予以否认,称其未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启仁是否为邵长怀出具了借据,是否借到邵长怀款项20万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本案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邵长怀以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主张借款20万元给王启仁,但王启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上的内容、王启仁的签名均不是王启仁书写。因此,邵长怀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启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王启仁向其借款20万元,邵长怀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邵长怀虽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对于邵长怀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邵长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邵长怀负担。上诉人邵长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原审判决所使用文检鉴定结论并非本次诉讼委托鉴定,依法不应采用并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出具“借款收据及条款”并非其书写,上诉人对此提出鉴定请求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却直接以2012年的文检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借条不是被上诉人出具,进而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使用的文检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系被上诉人当面书写并向上诉人出具,并非上诉人伪造。其次,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的出具日期与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间隔时间较长,鉴定机构应以相同时期即2008年形成的被上诉人书写笔迹作为鉴定样本。笔迹鉴定是对书写习惯的鉴定,主要是靠鉴定人的专门技能、主观经验所作出,具有盖然性。故对笔迹鉴定意见应客观慎重采用,应在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委托更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方能体现公平公正。再次,因上诉人出借款项至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历时较长,且被上诉人近几年一直练习书法,必然发生书写习惯变化,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未全面客观进行科学鉴定。应以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出具时间的同期被上诉人书写笔迹作为鉴定样本,并委托全国权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因为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真假结论不仅涉及本案事实认定,也关乎上诉人的人格。三、原审法院以有瑕疵或错误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仅错误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未对借款发生、款项交付等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从而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应查明借贷事实、交易习惯、出借能力等并综合判断认定事实。上诉人尚有其他书证可与借据形成证据链。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借事实不去核查,导致错误认定。之前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与上诉人协商以十几万了结。如果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又何谈协商还款。而且实践中怎可能出现上诉人未出借就随便伪造借条且交纳诉讼费和律师费提起诉讼,此显然不合常理。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借款的发生、交付、偿还利息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借款项提取现金情况,若被上诉人未借款也不存在偿还利息,从偿还利息可以倒推出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及借条书写都是在家中完成,若上诉人未把款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会起诉。涉案借据是2008年出具,不应依据2012年的检材样本进行鉴定。若被上诉人未借款,也不可能接受调解。以上事实可以表明本案双方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作抗辩是涉案借条不是其书写而非未发生借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启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调解是上诉人与王启平儿子参与,所谓偿还利息是王启平在偿还。上诉人邵长怀在二审中提交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8年12月之前上诉人在二、三个月时间内提取20余万现金于2008年12月1日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启仁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款95万余元,不能证明其中2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因上述交易明细仅可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日前曾取款95万余元,并不能证明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自2008年12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和王启平已向其支付利息共计12.8万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实际向王启平出借过20万元,还称其和王启平是亲兄弟。再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对象王殿奎于2008年12月1日当天从招商银行取现20万元,在当天下午和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家中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又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所提交涉案借条的全部内容均系被上诉人所书写。还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涉案借条中“王启仁”是否系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因上诉人就其向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资金的过程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对象王殿奎于2008年12月1日当天从招商银行取现20万元,在当天下午和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家中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却称其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二、三个月时间内提取20余万现金于2008年12月1日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确曾向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现金。其次,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已证明涉案《借款收据及条款》上的内容、王启仁的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王启仁所书写。而上诉人虽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就涉案借条中“王启仁”是否系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重新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邵长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