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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西艳红与王彦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西某某,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真正建立感情,并且被告好赌成性,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方依然毫无悔改之意,我行我素,从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无法修复,实在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在渑池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8月31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我院依法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外打工,平常聚少离多,双方已经出现感情危机,经我院(2014)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依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王某乙由原告西某某自行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王某乙由原告西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