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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兰州广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银川浩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广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银川浩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98号原告兰州广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王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浩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孔凡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妍,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州广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机电公司)诉被告银川浩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繁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和被告浩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成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的业务员闾某与原告联系后,向原告订购托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货运公司,运送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被告上门自提货物。原告向被告分批发货,被告支付了前几批货款。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又向被告分五次发货,货款共计1835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业务员闾某联系催要货款,闾某刚开始以种种借口推拖,后来再不露面。原告被迫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55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9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成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复印件,缺失第一、二页),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分子托辊,合同价款为122440元。被告的业务员闾某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手机短信一则,证明闾某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广的手机发送新春祝福短信,表明系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3、快递业务回单一份、《发票确认回执函》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22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履行时优惠价款为111860元),原告以快递邮寄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由被告的业务员闾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回执函》中签名确认,闾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存在。4、《订货计划》一份、《托运单》四份、《交货清单》五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供货,托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托运单》(共计五份,其中一份丢失)和《交货清单》,总价款为183550元。被告浩繁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委托闾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被告已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短信内容不知情;证据3的快递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确认回执函》被告未见过,但被告已将货款足额支付,且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购货发票;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过《订货计划》,且该组证据中均无被告或闾某的盖章、签名,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未见过《托运单》和《交货清单》,该证据中的收货人系托运公司的员工,无被告公司或员工的盖章、签名。被告浩繁工贸公司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订购过托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所称的业务员闾某并非被告的职员,闾某只是作为中间人为双方联系货物。原告诉请的五次订货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原告订购涉案货物,也未收到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浩繁工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22440元的高分子托辊,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银川市众一物流园问速货运部交付给被告。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闾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60元(原、被告自认该价款为双方以优惠方式最终确定),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以邮寄的方式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11860元的购货发票,案外人闾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回执函》中签名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快递业务回单、《发票确认回执函》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然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双方又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发生五次买卖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五次买卖行为所涉及的相关凭证中均无被告或闾某的盖章、签名,且原告自认相关凭证中的收货人不是被告的职员,而被告也不认可收到原告该五次买卖的货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广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原告兰州广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