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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小军与马瑛、秦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军,马瑛,秦继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林小军(别名陶小军),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瑛,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秦继国,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林小军诉被告马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马瑛、被告秦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军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瑛从原告处购车欠450000元,由被告秦继国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1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瑛辩称,欠款属实,我现没有能力付原告的欠款。但三年内可以把钱还清。被告秦继国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我不承担,钱应该由马瑛还,如果法院让我还,我就找马瑛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瑛到原告林小军(别名陶小军)经营的库车县鑫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华泰圣达菲汽车并支付了50800元。剩余部分逾期未付后,被告马瑛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林小军出具欠条并由被告秦继国提供担保称:“今欠到陶总车款45000元。2014年9月5号付不了车款把车还陶总,已付5万不退。欠款人马瑛、担保人秦继国。2014年8月19日”。事后,被告马瑛及担保人秦继国未向原告林小军支付该45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马瑛、被告秦继国未按约定期限及担保责任向原告林小军支付剩余购车款,理应承担给付欠款、利息及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林小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林小军支付剩余购车款45000元及利息1260元,合计451260元。二、对上述款项,由被告秦继国承担担保的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79元,由被告被告马瑛、被告秦继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