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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滔与周斌、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滔,周斌,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张滔,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术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敏,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与湘春路交汇处大地金墅一栋401。法定代表人周勇。原告张滔诉被告周斌、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神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滔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73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富强、黄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鹏担任记录。原告张滔的委托代理人孔娟、被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滔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斌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YWJ201403070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15‰,每月利息为45000元。被告锦绣神州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斌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人锦绣神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周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罚息67500元,共计14175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150天*3000000元*3‰,罚息计算方法:30‰*45000元*5个月,违约金与罚息均暂算至2015年2月7日);3、被告周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6000元;4、被告锦绣神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张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张滔与被告周斌签订借款合同;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周斌;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周斌;证据4、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锦绣神州公司为周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周斌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律师费收取标准无异议,但缴费应该有发票而不是收据。被告周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金额过高。2、律师费应提供发票,不是收据;3、被告锦绣神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中约定由周斌支付218880元的手续费,周斌支付了借款利息,不应支付手续费。被告周斌未提交证据。被告锦绣神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张滔(乙方)与被告周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YWJ201403070#),该合同约定:张滔为周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以锦绣神州公司的相关周边产品如图书、玩具等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5000元,利息从出借人转账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付息,期满还本。该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周斌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调查费、手续费、咨询服务费等一切与借款人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等有关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合并按月利率30‰加收罚息,直到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周斌(甲方)与原告张滔(乙方)、被告锦绣神州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编号:YWB201403070#),被告锦绣神州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周勇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锦绣神州公司对张滔与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周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张滔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借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张滔、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周斌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手续费218880元,并由周斌承担税费。该合同还约定,周斌逾期未支付本金、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在保证期间乙方随时可以要求丙方(锦绣神州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丙方应当在三日内垫付欠款。2014年3月8日,张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斌交付了借款3000000元,周斌向张滔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周斌未依约向张滔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锦绣神州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周斌、周勇二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周斌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0元,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斌应当予以清偿。因被告周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被告周斌还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锦绣神州公司为被告周斌2014年3月8日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张滔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斌辩称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滔支付了借款手续费2188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周斌还辩称被告锦绣神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锦绣神州公司的股东为周斌、周勇两人,虽然锦绣神州公司是为其股东周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公司除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外,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周勇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公司所有股东均知晓并同意该公司为周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且锦绣神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因此锦绣神州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限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滔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限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滔支付本案律师费46000元;四、由被告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12元,由被告周斌、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莹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