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姗、柳晓霞等与青岛海富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富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巧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晓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洪。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正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君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君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君青。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巧芳。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艳艳。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富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和原审被告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贤公司)、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3日,杨姗、柳晓霞、姜海洪与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约定月利率18‰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偿还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华贤公司收到款项为300万元;另外,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明确,律师费主张过高。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杨姗、柳晓霞、姜海洪与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华贤公司向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月利率18‰,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第3项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11项约定“借款人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又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自愿按逾期天数×本金×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盖章确认。同日,杨姗通过其账户转账至时君青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姜海洪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时君青账户人民币50万元,柳晓霞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时君青账户人民币150万元,华贤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其法定代表人时君青出具其个人签字并加盖华贤公司公章的确认书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姗、柳晓霞、姜海洪与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杨姗、柳晓霞、姜海洪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确认书及电汇凭证要求华贤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应当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姗、柳晓霞、姜海洪要求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杨姗、柳晓霞、姜海洪要求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辩称的杨姗、柳晓霞、姜海洪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明确、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借款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律师费6万元;三、青岛海富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负担。华贤公司、海富来公司、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宣判后,海富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富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本案一审诉讼早已开始,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仅凭一份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就支持律师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还应提交完税凭证,否则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请。二、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而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担保人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涉案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被上诉人杨姗、柳晓霞、姜海洪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照其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律师代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是公司内部程序,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姗、柳晓霞、姜海洪在二审中提交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一份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交纳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海富来公司和各原审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海富来公司撤回第一个上诉理由并认可被上诉人已按标准支付了律师费,仅保留第二个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海富来公司和各原审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上诉人海富来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已按标准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而原审判决第二项系判决华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6万元,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已按标准支付了律师费并撤回其第一个上诉理由,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6万元律师费的事实。又因本案各方均未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提起上诉,故应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千瑞吉公司、时君青、时巧芳、高艳艳对其在本案中须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经过担保人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内部机构同意系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与债权人无关,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富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