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35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忠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56号14层1409室。法定代表人贾佰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本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侯彦林,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基公司原审起诉时称,2009年8月11日,正基公司与建工集团(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黑龙江司法警官学校墙训中心消防工程分包给正基公司,工程价款为1189606.08元。正基公司为该工程采购设备,故2009年9月1日又与建工集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款为399721元。合同签订后,正基公司为建工集团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正基公司、建工集团在签订两份合同外,正基公司又为建工集团施工了该工程的地下室电缆安装及主材料购买,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66348.21元。建工集团给付正基公司部分工程款及设备款。建工集团欠正基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拿计615893.79元(其中工程款为535949.59元、设备款为79944.20元)。正基公司多次向建工集团索款,建工集团拒付。为此,正基公司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建工集团给付正基公司欠款615893.79元及利息(工程款535949.59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利息为184299.66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设备款79944.2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共计15108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负担。建工集团原审答辩时称,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正基公司事实属实,但该工程没有验收,正基公司、建工集团没有进行结算。正基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不清,不具备给付条件,另外,建工集团给付正基公司工程款后,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正基公司违约在先。故建工集团不同意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由建工集团吸收合并。2009年8月11日,正基公司、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黑龙江司法警官学校培训中心消防工程分包给正基公��,工程价款为1189606.08元,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正基公司工程款达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正基公司为履行该工程采购设备材料,故正基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与建工集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款为399721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建工集团先付正基公司总价款30%,货至后再付50%,安装完工后付15%,余款5%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建工集团十五个工作日日内付给正基公司。如建工集团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基公司按二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正基公司、建工集团在签订两份合同外,正基公司又为建工集团施工了该工程的地下室电缆安装及主材料购买,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为66348.21元。工程款及设备款共计1655675.29元。建工集团已付正基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为1039776.80元,建工集团欠正基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为615898.49元,现正基公司主张建工集团给付其工程款及设备款为615893.79元,其中建工集团欠正基公司工程款为535949.59元,建工集团欠正基公司设备款为79944.20元。正基公司多次向建工集团索款,建工集团拒付。原审判决认为,正基公司、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建工集团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正基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建工集团长期拖欠,侵犯了正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正基公司要求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息、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正基公司主张设备款的违约金过高,经法院释明,正基公司同意予以调整,正基公司���出,设备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正基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615893.79元;二、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正基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615893.79元的利息(工程款535949.59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4299.66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设备款79944.2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建工集团负担。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正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基公司、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正基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建工集团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设备款义务,建工集团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建工集团在二审期间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承认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建工集团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建工集团称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自正基公司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至正基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年,故建工集团再要求扣除质保金已无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建工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