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汤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军,汤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韩国军。委托代理人李铁成、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宇。委托代理人刘雅。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军与被告汤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汤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违建砌房而发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一家数人闯入原告家中寻衅,被告汤宇与原告韩国军发生扭打,被告持砖头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8.98元(其中医疗费3098.98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4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4年6月25日下午杭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明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被告持砖头打伤原告的事实;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共产生医疗费3098.98元;3、原告家庭自行制作的往来账本,证明原告收入为300元/天。被告汤宇辩称:因原告阻止被告家修地坪,双方发生争议,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方又辱骂被告妻子刘雅,导致双方再次争执,事情的起因是因原告而起。另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原告先用铁锤砸被告头致被告头部大量出血,被告是受到侵害后出于自卫,造成原告受伤。故本案的过错主要在原告,被告不承担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宇提供的证据为照片,证明原告先攻击被告致其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22日双方因被告修地坪发生争执,2014年6月24日下午针对该纠纷双方在杭集派出所调解未果。双方返回各自家中,约下午5时,双方再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家门口理论,后多人之间发生肢体纠缠,被告汤宇用砖头将原告韩国军致伤。后原告韩国军被送入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头部外伤:额面部头皮挫裂伤”,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3098.9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另查明,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韩国军亦将被告汤宇致伤。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录像、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国军在与被告汤宇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汤宇赔偿损失。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韩国军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汤宇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汤宇对原告韩国军的损失承担53%的责任,原告韩国军自负47%的责任。对于医疗费3098.98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3098.98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5元的标准酌定为10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49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治疗的合理需要,酌定为15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53395元/年的标准,结合相关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3072元。上述各项合计7056元,被告汤宇应赔偿原告3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军赔偿款3740元;二、驳回原告韩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韩国军负担188元、被告汤宇负担2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汤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颖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