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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张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霞、陈昕,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