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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治中与张林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中,张林华,卢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卢治中,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林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晓燕,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治中与被告张林华、卢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华、卢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治中诉称:原告卢治中在坎市火车站经营饲料及粮油批发,两被告在碧溪养猪。被告张林华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一直由货款往来,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饲料款103007元,2013月10月21日被告又购买饲料结欠款总计104833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尚欠饲料款64833元。被告在起诉后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了6000元,现尚欠5883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本金648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华、卢晓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欠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林华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共计64833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林华、卢晓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坎市火车站经营饲料及粮油批发,被告张林华在碧溪养猪。2013年开始被告张林华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林华结欠原告饲料款103007元,2013月10月21日被告张林华又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饲料款计104833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林华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64833元,被告张林华在结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张林华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了6000元,现尚欠58833元。另查明,被告张林华与被告卢晓燕在向原告购买饲料时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将货款由64833元变更为5883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华欠原告饲料款64833元,有被告张林华签字确认的结欠条可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张林华给付了饲料款600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华立即给付饲料款58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华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晓燕系被告张林华的妻子,该货款系被告张林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晓燕依法应与被告张林华共同向原告给付该欠款本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华、卢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治中给付饲料款588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林华、卢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林华、卢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