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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吉生与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农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玉满,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曦,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杨,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吉生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2014年10月9日北公(海)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玉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涛、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9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王吉生作出北公(海)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20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8时许,与妻子杨某某因为征地等事,聚集20余人到北戴河环保学院建筑工地内,阻碍工地的正常施工。且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阻碍工地施工时,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砸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1、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被告对原告妻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对申某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指挥部总指挥助理兼工程组组长)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郝某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保卫处副处长兼新校区保卫组组长)的询问笔录;5、被告对杨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部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询问笔录;6、被告对张某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工地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工地阻止施工,并证明原告砸碎施工的挖掘机玻璃。7、蔡各庄村委会证明,证实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征占蔡各庄村土地,并已将补偿款412785元全部发给王吉生。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法律依据。原告王吉生诉称,2011年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要征用蔡各庄耕地建大学,其中要征用原告夫妇、父母及兄弟8家20多口人的耕地10余亩,原告个人承包地9.3亩。在征地过程中区政府及村委会没有与村民商议征求意见,时至今日也没有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村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至今被征地村民只得到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费。其中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款。大学在征地手续不全,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原告及村民多次找到村委会及镇政府都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0月9日,原告及家人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耕地内维权时,遭到被告及不明身份的百余人围打。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2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公(海)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事发现场照片数张和原告等8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在自家口粮地上维权。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接报警后到达环保学院新校区现场时,发现王吉生、杨某某及其20余名亲属,在校区东部工地,采取静坐、拉横幅等方式,阻碍校区东部建筑工地的正常施工。民警在对其劝说无效后,口头传唤王吉生、杨某某到海宁路派出所进行询问,王吉生承认了自己于2014年9月30日在环保学院新校区用石头将一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砸碎的事实;同时,王吉生、杨某某均承认2014年10月9日阻碍环保学院新校区施工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北公(海)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吉生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被告对原告王吉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明确告知了原告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该为2015年1月9日前,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没有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2、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补偿的是承包地,其和家人阻止施工的是口粮田,口粮田没有得到补偿;3、对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异议,但提出适用的前提是有违法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八份承包经营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及家人阻止施工和被告到现场处置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八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环保学院)征用北戴河区戴河镇蔡各庄村土地建新校区,其中征用原告家耕地9.173亩,蔡各庄村委会已将补偿款412785元全部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家被征用的土地还有问题没解决,从2012年起,原告及家人多次到环保学院工地阻止施工,有车干活就拦着,不停就躺到车前边;环保学院垒院墙,经过原告家被征用的耕地时被原告及家人阻止,留下了两处缺口。2014年9月30日,环保学院工地有两台挖掘机施工,原告及家人上前阻止,看挖掘机不停工,原告在现场找了一块大土疙瘩把一辆挖掘机的车窗玻璃砸碎了。2014年10月9日上午,环保学院工地工人准备砌东侧围墙缺口,原告及其亲属20多人到了施工现场,打出了几个白底黑字的条幅,还有两张习总书记的巨幅头像照片,1幅放在了条幅附近,1幅放在了施工现场的路上。工地带班工长和杨某对原告一家人进行劝阻,劝阻无果后,工长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对原告及其家人做工作,宣传法律和相关政策,原告一家人不听从劝告,在现场滞留三个小时左右,警察将原告和杨某某强行带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王吉生执行拘留,10月14日因病停止执行拘留。本院认为,原告王吉生的承包地被征用后,蔡各庄村委会已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如果还有未了事宜,原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该长期到环保学院建设工地阻止施工。原告带着20多人阻挠施工,毁坏施工设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停止执行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2014年10月9日北公(海)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军英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庞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