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范水良、郑春花与姚明杰、姚昭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明杰,范水良,郑春花,姚昭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蓝永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水良,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花,个体户。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忠,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姚昭盛,系姚明杰之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蓝永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明杰因与被上诉人范水良、郑春花、原审被告姚昭盛健康权利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永帆,被上诉人范水良、郑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忠,原审被告姚昭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水良、郑春花诉称:2014年6月24日,姚明杰因有人在其父母经营的烤鸭店门前发放卖烤鸭的广告,后姚明杰到范水良、郑春花经营的烤鸭店内,质问范水良为什么到他的烤鸭店门口发传单,姚明杰见范水良与其争辩,不由分说用拳头击打范水良头部,郑春花从厨房跑出来抓住姚明杰的上衣,姚明杰又用拳头连续猛击郑春花的头部及左眼部,致其头部及眼部流血。姚昭盛上门不仅不劝驾,反而帮助其子姚明杰殴打范水良、郑春花,后经派出所出警,好心人解交,姚明杰、姚昭盛才罢手。范水良、郑春花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5722.98元,姚明杰、姚昭盛支付7500元,双方因后期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姚明杰、姚昭盛连带赔偿范水良、郑春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转让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2012.98元;由姚明杰、姚昭盛承担本案诉讼费。姚明杰辩称:范水良、郑春花应分别起诉;范水良、郑春花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范水良、郑春花在2014年6月27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范水良、郑春花承担;范水良、郑春花的损失请求法院依证据依法判决。姚昭盛辩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姚昭盛和姚明杰在监利县容城镇水香巷家庭经营一家“御麦香”烤鸭店,范水良、郑春花亦在水香巷新开张一家“果木炭烤鸭”。2014年6月24日,范水良之子徐军为招揽生意在水香巷内向过往的人发放宣传单。同日中午12时左右,姚明杰回家听姚昭盛讲:巷口店子(果木炭烤鸭店)马上就要开张了,今天还到我们店子门口来发传单了。姚明杰听到在其家店门口发传单后自感气愤,即到范水良、郑春花经营的果木炭烤鸭店,质问范水良并先后用拳头对范水良的头部和眼部进行殴打。在姚明杰殴打范水良的过程中,郑春花抓住姚明杰的上衣对姚明杰打了几下,姚明杰亦先后用拳头多次击打郑春花头部。后在旁人劝解并报警下双方停止扭打。范水良因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803元;出院认定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头皮血肿、右侧眼睑裂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郑春花因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920.3元;出院认定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事发后,被告姚明杰支付了两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另认定,姚昭盛称没有对两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原在派出所调查时所称其对范水良进行了殴打,辩解是因为儿子姚明杰关押在派出所,为了减轻姚明杰责任才这样说。郑春花称姚昭盛没有对其和范水良进行殴打。范水良在派出所对其询问调查时称:我们相互扭打,因为周围围观的人都在拦,所以即使打到身上也没有造成什么伤害。还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可确定范水良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03元、护理费997.57元(26008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3168.24元(26282元÷365天×44天),可酌定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68.81元;郑春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20.3元、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3384.26元(26282元÷365天×47天),可酌定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665.89元。一审认为,公民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姚明杰为琐事上门寻衅并殴打他人致范水良、郑春花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姚明杰殴打范水良时,郑春花先抓姚明杰的衣服并打姚明杰,亦是造成姚明杰殴打郑春花的诱因之一,郑春花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适当减轻姚明杰对郑春花的经济赔偿责任,考虑事发系姚明杰主动上门寻衅并先殴打郑春花的亲属,酌定对郑春花的经济损失,由姚明杰承担赔偿80%,郑春花自行承担损失的20%。综上所述,姚明杰应承担赔偿范水良经济损失11968.81元,赔偿郑春花经济损失11732.71元(14665.89×80%),郑春花自行承担2933.18元(14665.89×20%)。范水良、郑春花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均应予适当调整;其交通费主张,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且主张金额过高,交通费予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范水良、郑春花所受伤害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范水良、郑春花要求姚明杰、姚昭盛赔偿其低价转让承租店面及设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冲突并不必然导致范水良、郑春花须放弃其生意经营,其转让经营的店面及设备主要是出于其自身考虑的原因,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姚明杰、姚昭盛无直接关系,故范水良、郑春花要求姚明杰、姚昭盛赔偿该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范水良、郑春花的身体损伤系姚昭盛殴打所致,故范水良、郑春花要求姚昭盛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明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水良经济损失11968.81元;二、由被告姚明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春花经济损失11732.71元;(被告姚明杰原已付原告范水良、郑春花的7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原告范水良、郑春花应得的相应赔款);三、驳回原告范水良、郑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姚明杰承担900元,原告范水良、郑春花各承担50元。宣判后,姚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两原告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原告受到伤害后应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征求上诉人同意后才能将两案合并审理,因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两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是14652.68元,但一审认定的是15722.98元,多认定医疗费1070.30元。此外,郑春花的用药单中有治疗胃病的药品50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3、二被上诉人出院后继续经营烤鸭店,可见二被上诉人不需要休息,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各病休一个月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水良、郑春花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和共同的侵权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可以合并审理。2、对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计算的只是住院费,没有考虑本案还有门诊费用。对于休息的问题,答辩人出院后按照医嘱应该在家休息的,但考虑到门店无人照看而带病坚持看护门店,边休息边看店。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昭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姚明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范水良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范水良的住院费为6423.70元。证据二、郑春花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郑春花的住院费用为8228.98元及部分用药是治疗胃病的。证据三、由医师杨凯给范水良开具的病休证明,证明范水良病休两周。证据四、由医师杨凯给郑春花开具的病休证明,证明郑春花病休两周。被上诉人范水良、郑春花共同质证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不是治疗的全部费用,首先是门诊检查然后才住院,门诊费用也是治疗的费用。另外,郑春花因头部受伤后没办法吃饭,医生才开具的胃药,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是上诉人自己开后门找医生开具的,我们的主治医师是张巍,张巍给我们开具的病休单是全休一个月,该证据已经在一审向法院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姚昭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只是治疗的住院费用,不能证明是受害人的全部治疗费用。证据三、四的出证人不是两受害人的主治医师,因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对范水良、郑春花的医疗费和误工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本案姚明杰因同一侵权行为分别造成范水良、郑春花两人受伤,考虑到范水良与郑春花是夫妻关系,且两人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侵权主体,两人起诉时是一并起诉没有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分别计算两人的损失并进行判决,这样的做法既节约审判资源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征求被告姚明杰的同意,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导致实体处理的不公,因此,上诉人姚明杰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范水良、郑春花的医疗费和误工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经查,范水良除花费6423.70元住院费外,还花费379元门诊费,合计6802.70元,一审按四舍五入原则认定范水良的医疗费为6803元并无不当。郑春花除花费8228.98元住院费外,还花费691.30元门诊费,合计8920.28元,一审按四舍五入原则认定郑春花的医疗费为8920.3元并无不当。对于郑春花在治疗中是否有治疗胃病的情形,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主治医师的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胃病的治疗是郑春花自己主动要求的还是医师为配合治疗而开具的辅助治疗用药,因此,本院不能确认郑春花的用药中有超范围用药的部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医疗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经查,范水良和郑春花出院后,其主治医师张巍分别给两人开具了全休一个月的病休条,一审据此认定范水良和郑春花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向法院提交的病休两周的病休条因不是主治医师所开具的,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