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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为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447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我雇佣的司机王海双驾驶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朱杖子姚家沟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侧边墙后,翻到沟内把殷雨平家的桥和树撞坏,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边墙损失、桥和树木损失。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雨平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未提供拆解照片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且价格鉴定过高。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所有人为殷雨平,对是否已经给付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为其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447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原告XX雇佣的司机王海双驾驶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朱杖子姚家沟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侧边墙后,翻到沟内与殷雨平家的桥和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边墙损失、桥和树木损失。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雨平无责任。原告XX的损失有:自身车损171083元、石拱桥及院墙、树木损失17326元、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5650元,合计205559元。原告XX已实际赔付殷雨平损失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XX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XX保险金2055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