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宇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博兴县国丰高效生态循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向杰,高芝虹,魏海芳,李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商初字第4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恒丰大厦。负责人:杨文,行长。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海芳,经理。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芝虹,经理。被告:滨州宇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立峰,经理。被告:博兴县国丰高效生态循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红,经理。被告:王向杰。被告:高芝虹。被告:魏海芳。被告:李立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宇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博兴县国丰高效生态循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向杰、高芝虹、魏海芳、李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宇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博兴县国丰高效生态循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向杰、高芝虹、魏海芳、李立峰的银行存款54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司、滨州宇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博兴县国丰高效生态循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向杰、高芝虹、魏海芳、李立峰的银行存款54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高军燕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