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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刘X,女,(略……)被告韦X,男,(略……)委托代理人熊庆祥,男,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诉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婚生子韦XX,现随原告刘X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庭关系比较恶劣,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未形成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喝酒也是因为近年工作、生活压力较大,未能及时调节心理状态导致。原、被告之子现年7岁,正处于需要父母双方关爱,加强教育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异会给孩子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被告愿意改掉冲动的不良习惯,绝不动手以避免伤害,保证正确处理好应酬与家庭和睦的关系。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彩色七寸照片四张和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居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4、��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结算票据原件二张、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和被告自书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系由被告打伤和被告有打人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交以上4组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2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且证据3中的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告韦X在庭审中亦承认了在酒后对原告刘X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主要证明被告韦X与原告母亲发生过肢体冲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和户口迁移、入户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2、证人赵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照顾的义务;3、证人胥XX、敖X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珍惜家庭,对原告父亲病故后事宜的处理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4、被告自书的维护家庭婚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采取积极的态度来挽留家庭;5、牡丹灵通卡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交以上5组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中户口薄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对被告所举以上5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薄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据1中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复印件和户口迁移、入户审批表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和岗位变动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告亦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对所作证言进行陈述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与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承诺书为本案被告韦X自书,客观上说明了被告对于婚姻的态度和对日后行为的保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婚生子韦XX,现随原告刘X生活。婚后被告因工作等原因时常饮酒,并在酒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11月8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相互关爱、患难与共。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主要矛盾是被告韦X因工作等原因时常饮酒,并在酒后与原告刘X产生肢体冲突,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庭审中被告韦X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其脾气暴躁等缺点,同时申请本院至被告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被告愿意以自律为中心,接受单位等多方面对自己的监督,且婚生子年幼,希望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给被告,也给自己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须知父母的离异、家庭的破裂、亲情的残缺无疑会给孩子带来心理和性格上的巨大打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份完整的爱,实为每个父母均应做到之责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包容、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也希望被告能切实履行自己做出的承诺,以实际行动来温暖原告的心。故对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韦X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刘X与被告韦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昕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