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林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司永强、徐寰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司永强,徐寰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秀华,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永强,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徐寰宇(与司永强夫妻关系),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亮,敦化市渤海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地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孙凤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职员。原告杨秀华诉被告司永强、徐寰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委托代理人修安玲,被告司永强、徐寰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宋庆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诉称,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徐寰宇驾驶被告司永强所有的吉HR07**别克轿车,行驶至敦化林业局办公楼门前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己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寰宇负全责。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投保,为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6593.95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司永强、徐寰宇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2000.00元的医疗费。并且被告除交强险外投保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辨称,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司永强、徐寰宇提出要求保险理赔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应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我方依据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用我方不予以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寰宇开车将原告刮倒,被告负全责。2、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门诊手册1本,证明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0028.59元。(其中住院9418.98元、门诊费用609.61元)及伤情。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敦化市胜利街凌武社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3.00元。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需一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12周。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司永强、徐寰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付医疗费20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提交1、2、3、4、5、份的证据,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司永强、徐寰宇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如何赔偿。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被告司永强系车辆所有人,徐寰宇驾驶该车辆,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司永强将车交由徐寰宇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徐寰宇驾驶被告司永强所有的吉HR07**别克轿车,行驶至敦化林业局办公楼门前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己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5天。花销医疗费10028.59元,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永强、徐寰宇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寰宇负全责。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除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经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敦化市居住。为此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8.59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9121.56元、营养费84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总计46593.95元,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秀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9121.56元,合计32152.3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8.59元(10028.59元-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营养费3800.00元,合计7328.59元。总计赔偿原告39480.95元。被告司永强、被告徐寰宇于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杨秀华2513.00元。(其中鉴定费2500.00元,复印费13.00元,合计2513.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0元,退回原告450.00元,余450.00元由被告司永强、被告徐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立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