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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齐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内蒙古赤峰市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有二子分别取名为齐某甲、齐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12年1月20日生长子,取名齐某甲,2013年10月9日生次子,取名齐某乙。原告齐某某称,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望都县高岭乡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麻某某的书面材料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了二个孩子,本应夫妻二人齐心协力发展经济,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让孩子得以健康成长,但被告杨某某却不管妻子和孩子怎样生活,离家出走,不告知去向,不与家人联络,现原告齐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二个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二个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0%计算,应为64,904元。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次庭审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双方如因财产问题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齐某甲、齐某乙随原告齐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64,904元即为清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杨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占全审 判 员  张 盼人民陪审员  吴进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