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XX与火XX、永登XX商贸有限公司、兰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7号原告高国安,男,生于1990年10月1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农民,住该村525号。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民,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兴军,男,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通远乡牌楼村三元社农民,住该社280号。被告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号。法定代表人侯兴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镇祝贡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生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国安诉被告火兴军、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元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安、被告火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安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包禧寿(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居民)驾驶的甘AQC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回家的途中,途经永登县民乐乡红岭村境内(通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路加500米处),和正在牵引甘A24**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火兴军驾驶的甘A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兰州陆通汽运公司)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肱骨骨折,后经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状诉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火兴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103911.2元,其中:医疗费39079.4元,误工费5483.3元,护理费1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火兴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属实,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认定我负全责,但车主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投了保,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未答辩。(一)原告高国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火兴军应承担全部责任,高国安无责任;证据3、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病情病况;证据4、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医药发票2份,证明医疗费为338414.9元,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医疗费为664.5元,以上共计39079.4元;证据5、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5)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证据6、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4000元。证据7、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时间及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左右。证据8、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出院交通费54元,入院救护车费680元,合计734元。(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火兴军身份。证据10、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2份,证明甘A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上述证据1、2、3、4、5、6、7、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火兴军驾驶被告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甘A24**号挂车,沿通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484号驾驶员包禧寿驾驶的甘AQC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相撞,致使甘AQC8**号原告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就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上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9079.4元。2014年12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火兴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安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国安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左右。故原告状诉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火兴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103911.2元,其中:医疗费39079.4元,误工费5483.3元,护理费1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兰州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高国安系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员工,正常上班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另查明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25733元/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火兴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火兴军驾驶的甘A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项目规定合理确定。其中,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39079.4元;误工费为4083.3元(3500元/30天×35天);护理费为1198.5元(70.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为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所鉴定应为14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734元;营养费依照原告诉请为340元(17天×20元/天);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20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国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045.2元;二、驳回原告高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火兴军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