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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二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二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奇杰。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委托代理人:周成宇。被告:温州二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铭。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二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联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联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集团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所属建筑构件分公司与被告二联装饰公司就其承建的浙江欧珑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混凝土供货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浙江欧珑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9610元,为此,双方达成《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工程已完工,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上述货款,逾期未付款除支付余款5%的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61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610元及违约金298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讨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存根联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货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二联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二联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二联装饰公司在达成涉案付款协议后仅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联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二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610元及违约金2980.5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温州二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