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与徐永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余编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进。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负责人谭赣,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盾,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余编文。上诉人徐永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原审被告余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永进以已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永进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永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征收计370元,由徐永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