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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被告: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新运,总经理。被告:张同军,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被告:蔡庆庆,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被告:张新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被告:赵卫青,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昇源公司)、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电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忠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利昇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担保人为被告东方家电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截止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及利息447705.75元,共计304770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447705.75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047705.75元;二、被告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转存凭证一份;证据三,保证合同二份;证据四,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据五,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农商行(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利昇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购买电视、冰箱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32%;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利昇源公司账户;被告东方家电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2月21日,利昇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47705.75元,本息合计为3047705.7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本院认为:一、被告利昇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447705.75元。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利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利昇源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利昇源公司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利昇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447705.75元是截止日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昇源公司亦应当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利昇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60万元+447705.75元=3047705.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家电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利昇源公司之间的26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东方家电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对原告与被告利昇源公司的贷款2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家电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借款利息447705.75元,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利昇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447705.75元,本息合计30477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182.00元,由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东方家电有限公司、张同军、张强、蔡庆庆、张新运、赵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