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骆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马屿镇马北车站附近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徐某不注意,由被告人骆某甲窃取被害人徐某红色布袋内的1只黑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360元及1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等物。后被告人骆某甲将该黑色手提包转移给同伙时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其被当场抓获,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骆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