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桂芳、段金辉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段金辉,段彩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桂芳。原告段金辉。原告段彩馨。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胜。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李桂芳、段金辉、段彩馨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法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属(被保险人段会德)于2014年6月20日为自己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分(支)公司投保了保费200元的电子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c2190w057409162。保障范围: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含自驾车)5万元。被保险人段会德于2014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意外与陆云峰驾驶的鲁G×××××临时号牌黄色田野轻型货车在高密市注田路曹疃村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当场死亡,陆云峰驾车逃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赔偿金五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后,三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也未对该案作出拒受处理,三原告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标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属(被保险人段会德)于2014年6月20日为自己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保费200元的电子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c2190w057409162。保障范围: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含自驾车)5万元等。保险期间1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该份电子保单的打印件上的电子邮件一栏,填写为:LiXia021@pingan.com.cn,特别约定一栏为:保障责任以卡册约定为准,受益人一栏为:法定。2014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被保险人段会德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陆云峰驾驶的鲁G×××××临时号牌黄色田野轻型货车在高密市注田路曹疃村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当场死亡,陆云峰驾车逃逸。后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会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段会德是无证驾驶,且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8月31日,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中符合责任免除的规定。原告称对条款不清楚,当时投保时是业务员(姓禚的)办理的,原告仅是出了钱,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另查明,原告李桂芳系被保险人段会德的妻子,段金辉、段彩馨系被保险人段会德的儿子、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四份、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密市公安局尸检检定文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段会德与被告平安养老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人段会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应当依约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李桂芳、段金辉、段彩馨系被保险人的合法法定继承人,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依法享有段会德保险利益的继承权。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必须首先向被告平安养老申请理赔,并且,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经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而未进行理赔,此时仍坚持要求被保险人家属首先向其申请理赔,有失合理和公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养老主张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仅提供了保险条款,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被告平安养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芳、段金辉、段彩馨保险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