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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郑 某 某 与 高 某 某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是马庄镇一小的教师,2015年1月17日(星期日)下午5时左右,我让黄志国的妻子给我儿子修理书包,从黄志国家骑自行车回家,我路过被告家门口,这是我回家的唯一道路,我家在被告家的西南角,因为被告家没有院落,他们家狗突然蹿出来咬在我的左腿腿肚子上,我的腿上有两个狗牙印,都流血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原告家黑色的狗,没有其他动物。被告家的狗养了四、五年了,平常这狗是拴着的,但那天这条狗没有栓,这条狗以前还咬过我丈夫。咬了我之后我感觉很疼,我就下车,嚷被告高某某,过了很长时间高某某从屋里出来,这时候已经惊动了我丈夫,我说:“你家狗咬了我了”,高某某说“谁看见了”,然后他就把狗拴起来了。我丈夫和被告理论,我丈夫问“我们被狗咬了怎么办呀”,被告还是说“谁看见了”,我见被告不承认,我们就报警了。马庄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我说被狗咬了,高某某不承认,民警问咬哪儿了,还用东西照了照。民警问高某某“是你家狗咬的吗?”,被告说“我也没看见,要是我们狗咬的,就带她打针去呗”。后来高某某骑着电三轮,我丈夫开着面包车带着我,一起到了村卫生室杨德新那儿,杨德新给我注射了狂犬疫苗,大概花了300元,这钱是高某某给的,当时杨德新也没说什么。当天晚上我咨询了马庄医院的石永刚大夫,他说为了保险可以打一下血清或蛋白。当天晚上我丈夫拉着我去的马庄医院,马庄医院没有这种血清或蛋白,接着我们又到县中医院,县中医院没有值班大夫,我们又去县医院,县医院说没有这种药。第二天我又去的县中医院,到那儿挂的号,开的药,给打的针。后来我们就找马庄派出所调解这事,派出所又让我们找村委会,村里杨大伟给调解,被告说就是不赔,我又找渠文林书记也没解决。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86.9元,放弃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马庄镇东桃园村人,两家相邻,共用一条过道进行出入,2015年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骑车通过被告家,被告家的狗把原告咬伤。原告报警后,被告陪同原告去本村卫生室注射了狂犬疫苗,被告支付了当时医药费。2015年1月18日原告又到固安县中医院诊治,注射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花费医疗费1386.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此款未果,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固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本院调取的马庄派出所录像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马庄派出所录像能够证实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1386.9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