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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水龙与童亿宏、徐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龙,童亿宏,徐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水龙。被告:童亿宏。被告:徐燕波。原告李水龙为与被告童亿宏、徐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亿宏、徐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龙以被告童亿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燕波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童亿宏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被告徐燕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童亿宏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他诉请不变。被告童亿宏、徐燕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被告童亿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2月23日归还,逾期还款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被告徐燕波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童亿宏交付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童亿宏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被告童亿宏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借条作废,被告徐燕波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童亿宏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童亿宏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90000元(其中250000元为未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原借条作废,被告徐燕波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亿宏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还款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燕波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对保证期间也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燕波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徐燕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燕波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燕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亿宏、徐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水龙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以本金29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童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