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天新与于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新,于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陈天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于文学,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2-3。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荣,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天新与被告于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新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45分,于文学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维修车辆共开支3100元(车右前大灯2000元、叶子板1100元),其中车右前大灯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为处理事故开支差旅费600多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耽误5天时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00元、差旅费600元、误工费507.8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507.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文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于文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阜阳市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颍州分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阜阳市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颍州分公司1100元的事实;5、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K×××××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估损总值1100元;6、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文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时间;8、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评损开支300元的事实;9、阜阳市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颍州分公司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各项费用(更换前大灯1147.26元、更换翼子板1098.09元、工时费合计855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4有异议,原告已向我公司提供过修车发票,原告重新提供的修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号,与事故发生时间有矛盾,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修理单位开具发票后,经于文学申请直接予以理赔,并未拒赔,且律师事务所上班时间不规律,律师事务所并没有相关考勤表证明原告误工,认为开具证明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该评估是单方委托评估,并且评估机构不是安徽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于文学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已赔偿完毕,经我公司定损,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前右大灯损坏,右前叶子板变形需要钣金维修,工时费和修理费共计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000元已经于文学支付给本案原告。根据商业险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追加部分的赔偿。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事故发生的时间9月20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评估时间不符合,并且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赔偿的2000元中包括叶子板损失150元,原告开具修理发票向我公司索赔时并未提出赔偿异议,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诉求的差旅费、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赔付的损失应当是财产损失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不包含因事故发生造成的间接损失,并且原告诉求的两项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阜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理赔卷宗内的索赔申请书及修车发票、转款凭证、保险公司定损单各1份,证明其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理赔结束;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相关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诉讼费、评估费用及理赔结束后请求的重复赔偿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索赔申请书的事实无异议,但修车发票2000元只是前大灯的损失,不包括叶子板的损失,对转款凭证无异议,已收到2000元,对定损单有异议,该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只是赔偿大灯及叶子板维修造成的损失,当时原告就叶子板的损失已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同意修复,不同意更换,当时4S店只同意开1张发票,总共3100元,但原告为向保险公司索赔叶子板损失要求4S店开两张发票,其中1100元这张发票是更换叶子板的发票。其中2000元费用是于文学直接给我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叶子板的损失属于重复赔偿费,此项损失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叶子板的损坏严重,变形较大,有无法修复的洞穿损坏,因此应当更换叶子板的费用1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文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因全额赔偿原告造的损失。对叶子板损失评估鉴定费,评估鉴定时间应为9月23日,9月18日时间是由鉴定公司操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元应当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不属于重复报保险。于文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同意赔款,因我投保的有不计免赔。被告于文学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11时45分,于文学持C1证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阜南县地城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持C1证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56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阜阳市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颍州分公司维修,并于当天维修完毕,原告应支付维修费3100.35元[其中更换前大灯1147.26元、更换叶子板(翼子板)1098.09元、工时费(更换右前叶子板150元、右前叶子板喷漆300元、前保险杠喷漆305元、拆装前保险杠100元)合计855元],实际支付维修费3100元。阜阳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更换前大灯1147.26元、修理拆装工时100元、右前叶子板钣金150元、油漆650元,扣除残值47元,核定理赔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付给于文学2000元,于文学已经转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自行申请对交通事故导致叶子板损失进行评估,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估损总值1100元(其中更换叶子板940元、喷漆工时100元、拆装工时6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皖K×××××号”小型客车车主。于文学为“皖K×××××号”轻型货车车主,并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和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更换前大灯及保险杠喷漆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显示,阜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中,包括赔偿原告前大灯1147.26元,扣除残值47元后,实际赔偿原告前大灯1100元,前保险杠喷漆305元、拆装前保险杠100元,阜阳保险公司扣除残值47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扣除,本院对予以支持,剩余495元应作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右前叶子板钣金、喷漆及拆装工时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叶子板开支的1100元,有原告提供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经评估原告更换的叶子板价格为940元、喷漆工时100元、拆装工时60元,合计1100元,并且已经更换,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阜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右前叶子板钣金、喷漆及拆装工时费合计495元应在履行时扣除。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赔偿款,应视为理赔已经结束,因其提供的理赔单没有得到原告及于文学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阜阳保险公司仅同意钣金维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更换叶子板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评估费300元应当由于文学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新财产损失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已付495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被告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天新评估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学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