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涛与印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印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林涛。委托代理人周洁芳、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印伟俊。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涛与被告印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芳、被告印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嗣后,被告印伟俊未归还借款,也未给付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印伟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2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伟俊辩称:被告所借20000元系原告父亲所用,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书写了借条,且已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父亲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要求将本案借款部分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底归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实,由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印伟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抵扣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2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印伟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认为11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涛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1150元,本息合计21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印伟俊负担3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印伟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