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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教芝与赵文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教芝,赵文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刘教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海,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香江*期。代表人刁亮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教芝与被告赵文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教芝及委托代理人柏乔、被告赵文海、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赵文海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工业园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教立驾驶(后载刘教芝)车牌号为鲁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教立、刘教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0.7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5149.4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85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总计35985.14元。被告赵文海已支付3950元,要求被告赔偿32135.14元。被告赵文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多余的部分原告应退还给我方。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蒋忠丽,该次事故与蒋忠丽无关。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考勤表,没有纳税和实际损失的证明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赵文海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沿新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工业园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教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教芝)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教立、刘教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赵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教立、刘教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教芝入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鼻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教芝因交通事故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二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40.7元,被告赵文海给付原告治疗费用3950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永亮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刘永亮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蒋忠丽,该车辆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蒋忠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教芝的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分析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刘教芝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要求的医疗费13740.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工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减少了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交了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未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等,原告要求按照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工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照技术工人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285元的交通费,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距离所住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0.7元、误工费8543.92元(77天×110.96元/天)、护理费3550.72元(32天×110.96元/天)、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教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294.6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教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共计9250.7元。三、被告赵文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教立伤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00元(已付385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赵文海负担470元,原告刘教芝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