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明与哈尔滨电焊条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哈尔滨电焊条总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明,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杨明进口汽车修配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电焊条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群,厂长。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诉被告哈尔滨电焊条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琨、被告哈尔滨电焊条总厂法定代表人张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用了被告的厂房,因遇政府征用被告占用的国有土地,原告因此受到财产损失。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同意先期支付原告财产损失600000元,待原告迁出租赁厂房后,再给付余款600000元,现原告已按期迁出,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600000元尾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系杨明汽修厂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该汽修厂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案外人吴连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以二合伙人为共同原告才可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争议的汽修厂补偿问题,涉及的拆迁地段属于其租赁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所得,为此,相关部门已经明确由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对杨明汽修厂的补偿事宜,并且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已在本院另案中提起相关诉讼,案号为(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汽修厂为诉讼被告。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补偿款仅有搬迁运输费与原告有关,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拆迁补偿问题,已经正在另案诉讼中,在另案诉讼争议解决之前,不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00000元的数额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付款协议,并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款项为600000元整,而是需要经过相应的评估作价之后才可确定。本案原告与其合伙人吴连峰之间存在纠纷,本案应当在原告与吴连峰解决纠纷后,确认赔偿主体及数额,本案才能继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杨明进口汽车修配厂,系个体工商户。在该协议中被告认可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一期款项为600000元,已给付,第二期600000元为尾款,被告支付原告这笔尾款的条件是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迁出原告租用的厂房。原告已依照约定从被告厂房中迁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尾款600000元。证据二、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了评估。证据三、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表,证明哈尔滨市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能力,印证了被告在2012年对有关的经营资产进行评估时,这些资产不是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因原告拒绝搬迁,被告在无奈之下与其签订了一份先期补偿600000元的付款协议,但并未明确余款具体数额,需经评估后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吴连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原告的搬迁问题,香坊区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召开会议,同意暂借原告搬迁及损失费用60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中拆迁补偿的相关评估事宜的对象为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该评估协议书不能当然的适用与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据还可以确认,协议约定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与原告的纠纷,被告暂扣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1100000元补偿款,待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仍可以对外进行相应的诉讼事宜,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丧失了经营能力。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吴连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汽修厂系由吴连峰提供本案争议的厂房,与原告合伙经营汽修厂,吴连峰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证据二、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属的汽修厂是通过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南直路117号的经营场所,并约定由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之后再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补偿款。证据三、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蝎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本案原告所属的汽修厂取得补偿争议房屋的方式,并约定由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该证据已经体现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事宜,亦明确了付款协议中600000元的给付问题。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及香坊区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证据三中协议书的约定已在香坊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就补偿问题所产生的相应纠纷,被告为本案原告杨明,本案应当等待该另案的结果才可进行裁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主体和接受赔偿的主体在性质上都属于个体工商户,并非个人合伙。因此,从付款协议的签订到履行,均应由被告对接受赔偿的主体即原告来履行协议。无论原告与吴连峰之间有何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都不能影响合同以外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吴连峰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求法院进行认定。该证据所载内容是由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所约定,其内容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参与该协议的拟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该协议中所描述事实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描述的有关事实均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协议是由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付款协议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案件是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诉中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本案之诉是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提起的合同之诉,两个案件之间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依据的合同关系不同,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一致,二者无牵连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杨明进口汽车修配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租用被告厂房,因政府征用了被告占用的国有土地,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杨明进口汽车修配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受到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期支付了原告财产损失费600000元,原告所经营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杨明进口汽车修配厂于2012年7月30日前从租用的被告厂房内迁出(原告已按约定迁出),剩余款项约为(400000元-600000元),待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格在评估后七日内给付。审理中,被告自认: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评估的是原告所属汽修厂的固定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因拆迁遭受损失部分,数额为370000元;第三项中评估的无照房屋部分,其中有原告租赁的厂房,数额为717480元,为了达到原告要求的损失额度,所评估的厂房中也有部分被告所有的固定资产加入了评估范围内;第四项搬迁运输费为60000元及第五项拆迁后主张权利的损失费180000元都是赔偿原告因拆迁所遭受损失的费用。庭审中,对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数额的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超过600000元的部分,只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拆迁补偿问题而签订的付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且已部分得到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在被告与哈尔滨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约定的钱款数额系针对赔偿原告的拆迁损失而定,总额为1327480元,现已给付原告600000元。庭审中,对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数额的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超过600000元的部分,只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600000元,原告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给付剩余款项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且亦无法确认被告应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逾期给付利息应以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电焊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明赔偿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本金为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电焊条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明;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电焊条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来源: